(浙发改投资〔2007〕4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和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其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受委托进行咨询评估的咨询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包括对节能篇(章)的评估意见;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批复内容或请示内容。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附具有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包括节能评估内容的评估意见;备案时应附节能方案和具备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节能篇(章)的编写、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查都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以及我省相关规定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修)订相关行业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分析篇(章)及备案项目节能方案的编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2、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3、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4、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能耗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5、节能效果分析,主要包括节能初步方案,采取前后的能耗指标分析,以及节能总量和单位能耗指数水平。 第七条 初步设计节能措施篇(章)的编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采用的主要耗能技术和设备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2、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利用; 3、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4、照明、空调、热水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建筑结构的保温隔热措施; 5、节能管理措施。 .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或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是否具备; 2、节能篇(章)的编写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或节能新技术; 3、项目用能条件、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4、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5、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节能效果是否显著。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初步方案是否合理有效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应包括节能具体措施等批复内容;对应开展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注明节能评估是否符合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的请示文件中,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措施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更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编制节能方案和进行节能评估而未编制和未进行的,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备案类项目一律不予备案,更不得开工建设;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不按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核准和备案文件中节能要求建设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应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不得延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